(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2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389321-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镇××路。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就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某某。到2011年12月份,被告员工朱某某确认还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崔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0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属实,从2009年以来我付给原告的钱一直没有开发票,欠原告加工款2万元属实,但是要打折的,因为我们和其他公司一样的,根据被告和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打5.5折。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代理人朱某某签字的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加工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案外人朱裕英等四人签字的收条四张,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加工款是按照5.5折来打折的,和原告价款也应该打5.5折。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只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加工款打折的事实,对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调查了原告为加工款与被告单位人员纠纷情况,经查:被告承认扣原告20700元,因原告不开发票。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印某某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某某。该加工业务由案外人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价格亦有该公司定价,最后结算。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由被告付加工款给原告。至2011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被告辩称欠原告20000元属实,但欠原告的加工款应按其与案外人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打折,且原告未开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打折经原告同意,被告与其他公司的结算约定不能当然地约束原告,另外被告也承认欠原告20000元加工款是因原告未开发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未开发票的问题,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并不影响其应向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37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宏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