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0时许,村干部在该村西地丈量土地时,张某甲父亲张某戊与村支部书记路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钳子将路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路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馆陶县王桥乡路庄村村民张某戊及被告人张某甲不同意村里调整土地,于2011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本村支部书记路某(被害人)带领村干部丈量其土地时,张某甲父亲张某戊与路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钳子将路某头部打伤。经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1)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路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路某已得到经济损失赔偿费共计14000元整,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我和父亲张某戊在地里干活,用钳子拧铁丝。我村的村干部路某、张某丁、张某乙、路某甲、张某丙在丈量我村的承包地。当走到我家的承包地时,路某就说:“别种了,这地勾回来了。”我父亲听到路某的话后,俩人就吵骂,凑到一起打了起来,我见路某打我父亲,我就拿着钳子跑了过去拉路某,路某就和我打了起来,我用钳子乱抡,打在路某的头上后,就流血了。后来张某丙、路某甲就把我们双方拉开了。2、被害人路某陈述,2011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村的干部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路某甲在我村西地丈量承包地,当走到我村张某戊家的地头处时,见张某戊和他的大儿子张某甲正在地里干活,我就对张某戊说:“这块地你别种了,要重新调整。”说完张某戊张嘴就骂人,撵着我骂,用头撞我,我就用手推张某戊,随后张某戊的大儿子张某甲就过来了,用手中的钳子往我头部打了几下,我的头部就出血了。张某甲的儿子张某己到了后,先用棍子往我背部摔了两棍子,又用脚往我的身上踹了两脚,我摔倒在地上。3、证人张秀某,2011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我和儿子张某甲在承包地干活时,我村的干部路某、张某乙、张某丁、路某甲、张某丙走到我家地头处,路某就说:“这块地你别种了,要收回来。”我们俩就吵骂上了,凑到一起就动手打了起来。后来我儿子张某甲也过来了,和路某也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我就看到路某的头部流血了。后来张某丙和路某甲就把我们拉开了。4、证人路章某,2011年10月2日上午十点钟左右,我和村委会全体干部路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到村西地丈量耕地,我们刚丈量到张某戊大棚处,张某戊不让我们量地,并说:“这是我的地,我还得种。”说着就骂咧咧地一头朝路某身上撞了过去,并用双手朝路某脸上、身上抓,路某只是推躲张某戊,我们也上前拉劝张某戊,张某戊的儿子张某甲从大棚处随即跑了过来,拿着钳子朝路某头上乱砸,当时就把路某的头打流血了,我们分别拉张某戊、张某甲的时候,张某甲的儿子张某己又从东边跑着过来,一脚踹在路某背部,将路某踹倒在地上,张某甲又用钳子朝路某头上砸了几下,被我们拉开后,我见路某满头、满脸都是血躺在地上喊也喊不醒。5、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明内容和路章某明基本一致。6、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1)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路某的伤属轻伤。7、馆陶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提取证明一份,证明在案发地点提取钳子一把。8、馆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了路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路某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桂生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郭海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