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跃平、刘和应(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博陆飞腾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等人随意殴打并砍伤被害人陆某。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同案犯刘跃平、刘和应、汤启林、汤兴文、刘开棚的供述;证人昝某、冯某、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