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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应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2007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应某通过张慧洁(绰号“好一点”,另案处理)在岱山县高亭镇山外村租用的一民房内开设赌场,由张慧洁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并雇佣二名外地男子外围站岗,被告人应某雇佣沈科益(另案处理)为其在赌场内抽头,共开设赌场7天计10余场次,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郑某、陈某甲、杨某、戎某、陈某乙、余某、刘某、高某、毛某、郭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7)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触犯刑律,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获利的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