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贾万英与周洪厚,周洪广,廖镛文,陈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万英,周洪厚,周洪广,廖镛文,陈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贾万英,女,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德仲,盐亭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厚,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被告:周洪广,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廖镛文,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被告:陈诚,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贾万英诉被告周洪厚、周洪广、廖镛文、陈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德仲和被告周洪广、廖镛文、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在珠海市香洲区等地从事建筑业。201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方因用电发生争执,便组织人将原告夫妻打伤,其中贾万英被鉴定为(刑事部分的轻伤,民事部分的)八级伤残。你院以(2010)香刑初字第636号刑事附带民事立案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贵院以(2010)香刑初字第6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诉处理。尔后,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以(2010)香民一初字第3760号、3761号立案审理。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其中2011年8月22日上午的开庭,因原告方在香洲区道路堵车迟到了10分钟。我方到庭后,承办人以我方未按时到庭为由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宣布并作出了(2010)香民一初字第3760、3761号民事裁定作自动撤诉处理。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9000元;2、续治费10000元;3、误工费30000元(6个月×60000元/12个月);4、护理费13260元(78天×170元/天);5、交通费6000元;6、住宿费600元;7、住院伙补费3900元(78天×50元/天);8、营养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126000元(20年×21000元/年×0.3);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增加交通费至1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期间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要求增加住宿费至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代理人从四川到珠海立案、出庭的住宿费用,每次400元到500元,共6次(包括之前撤诉的案件),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周洪广、廖镛文、陈诚辩称:一、原告受伤完全是由自身过错造成,被告对其没有任何加害行为。从公安机关对周洪厚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材料看,原告一家及工人一直以来使用被告的生活用电而拒绝承担费用。在发生冲突的当晚同样是因为原告盗用电源而引起,在被告制止后不但不停止盗用行为,还与其丈夫庞波叫来7、8个同伙对被告一方的人员围攻并拳打脚踢。整个冲突过程,被告没有对原告一方的人员进行任何的攻击行为,被告完全处于劝架和被动挨打的状态。二、周洪厚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在周洪厚一案案卷有关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中,唯一可以指认周洪厚的故意行为的是贾万英,她称周洪厚“向我胸口一掌推过来,把我推倒在地,接着,周洪厚压在我的脚上”导致其左脚受伤。而周洪厚的说话是,他是在被人推拉过程中被对方的人推倒而连带把原告压倒在地上的。对于周洪厚的说法,卷中有周洪广、廖镛文、陈诚、韩纳等人证实,更有被害人方某与殴打的李建军证言确认。因此,十分清楚的是,原告的轻伤是在第三人(据目击者的说法是李建军)将周洪厚推到过程中,周洪厚被动地碰撞倒原告造成的伤害,周洪厚对原告的伤害既不存在故意也非过失。三、被告在该次冲突中因被原告一方殴打而致伤。因原告方人员众多,且带有棍棒、铁器等攻击性工具,除开始被告怕庞波拉扯电线导致其触电便制止其拉扯电线行为的短暂片刻,其后被告方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包括被告周洪广、周洪厚等人均被打伤,当晚周洪厚被120送到医院治疗时又遭到原告方的恐吓和殴打,我方当晚就被迫离开了医院返回横琴。终上所述,本次纠纷冲突完全是原告一方无理盗用电源被制止后不服打人而引起,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没有任何责任,敬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年10月19日(2010)香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21时许,周洪厚、周洪广、廖镛文、陈诚到横琴新区横琴三塘村村口电表安装处,拔掉庞波与其共用电表上的电线,庞波所住楼停电后,庞波来到电表安装处用手拔周洪广用电的电线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殴打,致庞波头部前额受伤。庞波的妻子贾万英与工人闻讯先后赶至现场,双方持械在推打过程中,贾万英抓住周洪厚,双方在推拉时,贾万英倒地,周洪厚倒压在贾万英下半身,致使贾万英外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贾万英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洪厚供述是背后有人推自己撞倒贾万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其撞倒贾万英并非故意,该行为属于过失行为。被告主张因庞波偷电才发生上述纠纷,对此林志雄可以证明。被告周洪广、廖镛文、陈诚表示周洪厚、廖镛文、陈诚系周洪广雇请的工人。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2月8日,原告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记载:继续卧床一周,扶拐行走2月,病休三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线,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原告举证的医疗收费收据金额累计为25598.8元。为解决上述纠纷,原告先后诉至本院。2010年7月26日,本院(2010)香刑初字第6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贾万英、贾万英撤诉。2010年11月24日,贾万英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限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万英之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继续治疗费酌定1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4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5、误工期限认定180天。之后,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万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对该鉴定存在异议: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没有省司法厅公章;本案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11年8月22日,本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贾万英撤诉处理。现原告遂又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珠海市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显示其有效期分别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2004年9月2日至2005年9月2日、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表示一直在珠海市从事建筑业,并提供四川省西充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与白虎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和庞波从事建筑施工的合同等资料,其中《证明》记载“贾万英、庞波系夫妻关系,从1994年起夫妻二人就在珠海打工至今,从事建筑业”;《租房协议》显示其从2008年2月份至2011年2月份止租赁白藤湖幸福南路26幢房屋。本院认为,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香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用电发生争执、殴打,被告周洪厚本人过失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完全是自身过错造成,周洪厚没有故意和过失伤害原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周洪厚由于过错侵害原告人身,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周洪厚系周洪广雇请的工人,受周洪广指示行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周洪广作为周洪厚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周洪厚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雇员的周洪厚亦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与雇主周洪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伤害系周洪厚独自造成,与被告廖镛文、陈诚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镛文、陈诚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对于涉案的两份鉴定报告,原告举证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参照的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符合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要求,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报告不予采用。被告举证的鉴定报告系本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37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参照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报告的意见即贾万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25598.8元,因此对原告超出25598.8元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续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医疗证明与鉴定结论确定其必须的费用金额,该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根据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得知,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病休三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珠海市从事建筑业、有固定收入并已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收入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65元计算。具体误工费为:38565元/365天×114天=120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5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50元/天=1200元。5、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对其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其委托代理人代理其案件期间发生,并非原告治疗的必要花费,对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珠海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81.58元/年×20年×10%=25383.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被告致伤原告并非故意,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万英医疗费25598.8元、误工费1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38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周洪厚对被告周洪广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贾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31元,由原告贾万英负担1832元,被告周洪广、周洪厚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电莫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