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系北京市沃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京G×××××号奇瑞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衡水北收费站入大广高速的匝道处时,撞到左侧防护墙,造成乘车人祖玉泽(系杜某之夫)死亡、杜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对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结婚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报警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取得家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会青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