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天锁与董麟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锁,董麒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412号原告:刘天锁,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乃银,男,西安市高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该单位。被告:董麒元,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天锁与被告董麟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麒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锁诉称:被告董麒元于2008年9月向其借款500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分两次偿还了380000元,剩余120000元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麒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麒元于2008年9月向原告刘天锁借款500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分两次偿还了380000元,剩余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经审查该借据可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以借据为凭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麒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天锁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董麒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麒元应同上款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列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