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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毛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毛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年××月××日在原土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共同语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打工及双方卖衣服共同赚来的钱都拿去,每月只给原告几十元零用钱,还经常诅咒原告摔死、撞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原告外出做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毛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性格脾气不合、被告诅咒原告、双方于2011年4月分居等均不是事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毛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判员  陈海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