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盗窃于2001年3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B支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包里的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3.4元)。2、2011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B支1路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公交站时,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齐某上衣口袋里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6.4元)。3、2011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194路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虎跑路公交站时,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上衣口袋里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2.3元)。4、2011年12月3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B支2路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八字桥公交站时,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陆杨某包里的公交IC卡一张,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齐某、赵某、陆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