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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乙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6月,被告曾离家外出一个月。原告及其亲属多次想挽回被告,但被告始终不肯回家。2011年2月10日下午,原、被告就家庭会款在东部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后双方发生吵架,被告纠集他人报复原告并于当天夜里毁损原告家里财物。原告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由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4000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等均属实;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确曾发生过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在离婚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分割坐落在上盘镇××11-83的三层半房子及会款8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母亲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三、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黄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证据四、(2011)台临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家庭和孩子的成长为重,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持家,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