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潘饶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年,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并于每月的3日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尚能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1年8月份起被告即以缺乏资金为由,而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缺乏资金为由拖欠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汤某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了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8月3日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证据2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汤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允许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已支付的利息系被告刘某某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即1.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潘饶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蓝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