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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农场村××路口。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合同编号为瑞农合银(东海)最抵借字第8581120100037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内,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最高额为500000元的贷款。具体贷款种类和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的,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进行调整。3、利息的偿付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该季的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4、被告李某某提供自己所有的座落于瑞安莘塍街道上村村富周路16号(产权某号:瑞安市房权某安阳某某第0003430号)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5、如被告李某某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递交了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某、集体土地使用权某,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043‰,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且利息仅偿还至2011年12月20日止。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4761元和逾期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10645‰,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莘塍街道上村村富周路16号(产权某号:瑞安市房权某安阳某某第0003430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偿还了135451.73元及至201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4548.27元。原告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54548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10645‰,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合同编号为瑞农合银(东海)最抵借字第8581120100037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某、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逾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村富周路16号(产权某号:瑞安市房权某安阳某某第0003430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354548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10645‰,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浙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村富周路16号(产权某号:瑞安市房权某安阳某某第0003430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