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可派实业有限公司与吴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可派实业有限公司,吴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0号原告深圳市可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3021房,组织机构代码76498640-4。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登攀,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鑫,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吴边,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鑫,被告吴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3、被告赔偿因其严重失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5547.3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原告,任客服经理,双方签订了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按《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每月18号发放上月工资。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保密费300元+竞业补偿费400元+岗位津贴1000元+生活津贴600元+通讯津贴400元+住房津贴500元构成,另有绩效资金根据公司规定和被告每月实际完成任务情况确定。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2011年5-8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此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3884、14668、10399、10454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入职时存在学历欺诈行为,因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为此提交了被告在入职时填写的《总部应聘人员求职登记表》、武汉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确认函、招聘职位说明予以证明,求职登记表显示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学历为大专、招聘职位说明显示关于客服经理任职要求的更新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入职时已如实填写学历为大专,不存在学历欺诈之说,且其经过三个月的试用期转正,可以证明其职业能力完全符合原告客服经理的职位要求。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1年9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交接,原告在移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代通知金共计14176元。被告提交的工作交接清单显示,其于2011年9月29日完成了工作交接。原告主张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原告工作人员在受到被告要挟和恐吓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的,因此无效,为此提交了一份在职员工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证人亦未出庭质证。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9月份的工资10000元。另,原告主张因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其销售额大幅下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此提交了一份其单方统计的销售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销售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76元;2、支付2011年9月份工资10000元。原告提出反申请请求:1、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3、被告赔偿因其严重失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5547.35元。该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7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份工资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以被告存在学历欺诈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但从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来看,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被告经过三个月的试用期后转正,原告并无对被告的职业能力提出质疑,原告提交的招聘职位说明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无法证明被告2010年10月18日入职时的任职要求,被告在入职时学历一栏填写的是大专,并不存在学历欺诈的情况,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在被告要挟及恐吓相关人员的情形下签订的,对此仅提交了一份在职员工的书面证词,该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76元。三、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失职导致其销售大幅下滑,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对此仅提交了一份由其单方统计的销售数据,该证据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作为生产经营企业,即使销售额存在下滑也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正常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存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原告将其归责于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0年9月份工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可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边2011年9月份工资10000元;二、原告深圳市可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6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可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30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