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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在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多次发手机短信给被害人叶某丙及其丈夫戚某等人,以叶某丙提出分手为由,威胁叶某丙及其家人,并逼迫叶某丙支付其人民币2万元。后又在温州温都论坛上发布叶某丙的照片及电话号码,表示其和叶某丙有暧昧关系。叶某丙迫于无奈,答应在永嘉县桥下镇永临中学门口给其人民币150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林某在永嘉县桥下镇永临中学门口等候叶某丙准备收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其事先没有敲诈的故意,只想借机跟被害人见个面,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证人戚某、朱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短信摘抄记录、保证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某关于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万元的诉称理由与上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林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已对林某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