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德辉与徐和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辉,徐和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4号原告彭德辉。委托代理人林明军。被告徐和叔。原告彭德辉诉被告徐和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军、被告徐和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辉诉称:原告系慈溪市佳龙毛绒厂业主,与被告长期有生意业务往来,至2009年底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500元,由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徐和叔今欠佳龙毛绒厂彭德辉617500元,2010年年底付清。2010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提货315703元,至2011年4月20日止,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包括被告部分退货款,共欠原告货款382193元(包括2009年度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欠迟迟不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8219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和叔辩称:本人作为被告与原告慈溪市佳绒毛绒厂彭德辉有经济纠纷,原告提出被告欠他货款,但根据被告精确计算得出以下数据,理由如下:1、2010年2月6日被告所签名的欠条有疑问,请出示原件(被告在2009年8月12日所退原告方次品毛绒总米数3732.5m×8.7元/m=32472元)。2、原告所出示的对账单上被告汇给原告的货款属实,共计552010元(1000元说明)。但原告对账单上的6张送货单的货物被告不认同,因为被告没有签名,货也没有收到。3、原告诉状上617500元。2009年8月12日退给原告次品共计人民币32472元(可以出示证据),另外加上被告汇给原告的货款为552010元,两笔共计584482元,尚欠33018元。4、因质量问题而导致退货欠款,有单可查,出具有效清单:①、本县东沙镇泥峙村村民陈开清去年因病死亡,欠被告毛绒货款18046元;②、本县岱西人王立军因工厂倒闭,欠被告毛绒货款10581元;③、造成无钱付毛绒货款退植绒布89匹,每匹540元,共计人民币48060元,货物在被告家里堆放;④、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底共销售毛绒总件数大约2000件,每件缺1.5米-1.8米,如果按照1.5米算,3000米×8.7元/件=26100元(各厂扣去毛绒货款的数字)。经上述计算得出,最终数据显示原告欠被告69769元,最后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彭德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德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徐和叔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落款时间为2010年的慈溪市佳龙毛绒厂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4、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6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底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5、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的送货单六张,用以证明原告送货与被告共计货价315703元。6、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的送货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46010元的事实。7、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的销货对账单一份及2009年的部分送货单十四份,用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所说的欠条中还应有补充内容已在对账单中反映了,以及送货单上签名符合以往两方的交易习惯。8、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的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岱山县永益玩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在的慈溪市佳龙毛绒厂汇款36000元已在2008年底对账单中予以扣除。被告徐和叔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收入部分除了1月25日岱山兴发玩具厂汇款不是35000元外,其它无异议,对于付出部分,认为六笔货没有收到过,不予承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欠条上被告签的名字前应该还有些补充内容,而且有笔36000元的汇款原告一直没有承认收到过,但被告有汇款可以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本人签名,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0年12月的对账单中没有扣除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汇给原告的货款3600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账面上看,“永益”是原告事后补注的,2008年4月30日汇给原告的货款36000元,原告一向认为其没有进账,且在2009年底对账单中也未予结算,其在2008年对账单中标注的是岱山县鼎玲玩具厂汇款的36000元,与岱山县永益玩具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徐和叔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打印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中应扣除被告有笔36000元的汇款货款。2、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32472元,为此欠条中还应扣除这笔。3、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27日的收货单位为陈开清的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陈开清因病死亡未付货款18046元。4、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日的欠条、2008年4月15日的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有笔价款为10581元的货款因买家王立军工厂倒闭未收到。5、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20日、2010年10月3日的赔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毛绒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其客户赔偿共165400元。6、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及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所在慈溪市佳龙毛绒厂汇款36000元。原告彭德辉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且汇款中的收款账户不是原告本人,故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的对账单,其中一笔34339元已予以扣除了。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实际赔偿金额无法核实,赔偿原因是否是因为原告货物质量还需其它鉴定和证明,根据2010年10月3日的赔款证明,证明2010年2月后原被告间还有生意往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8年底对账单中已经扣除了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汇给原告的货款3600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到2008年底为止欠原告的款项,后在2009年底对账时对2008年的欠款计算到2009年的欠款中,就把2009年1月17日签的欠条划掉。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证据:证据1、2、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虽被告认为欠条上被告签的名字前应该还有些补充内容,但因被告对该欠条上的落款签名无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且该六份送货单上均无被告签名,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7、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方证据:证据1,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5,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德辉是慈溪市佳龙毛绒厂业主。2009年1月17日,被告徐和叔向原告彭德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和叔与慈溪市佳龙毛绒厂2009年1月17日对账后欠肆拾伍万伍仟叁佰元整〈455300.00〉,特出此条,以作证明,欠款人徐和叔。2009年1月19日、1月22日、1月24日,原告彭德辉分四次收到汇款共计12万元,被告徐和叔尚欠原告彭德辉2008年度货款335300元。此后,被告徐和叔又陆续向原告彭德辉购买毛绒,截至2009年12月21日止,2009年度货款共计916360元,差价计3783元,期间,原告彭德辉收到汇款共计516000元,被告徐和叔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彭德辉退货34339元。2010年1月7日、1月22日,原告彭德辉分二次收到汇款共计8万元,被告徐和叔尚欠原告彭德辉2009年度货款282238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徐和叔向原告彭德辉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徐和叔今欠佳龙毛绒厂彭德辉人民币陆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617500.00〉,2010年年底付清,特立此条,欠款人徐和叔。2011年4月20日,被告徐和叔向原告彭德辉退货46010元。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彭德辉收到汇款共计505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彭德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彭德辉与被告徐和叔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彭德辉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徐和叔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彭德辉要求被告徐和叔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货款6649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彭德辉提出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分六次向被告徐和叔发货共计315703元的主张,因原告彭德辉提供前述期间的六张送货单上未有被告徐和叔签名,被告徐和叔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原告彭德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彭德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彭德辉要求被告徐和叔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货款31570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和叔提出应予扣除2008年4月30日岱山县永益玩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德辉汇款36000元的抗辩,根据被告徐和叔提供的证据,岱山县永益玩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彭德辉个人经营的慈溪市佳龙毛绒厂汇款36000元,关于该笔汇款是否应予扣除问题,被告徐和叔认为该款原告彭德辉没有进账,其在2008年对账单中标注的是岱山县鼎玲玩具厂汇款的36000元,“永益”是其事后补注,且在2009年底对账单中也未予结算,据此应扣除该笔汇款,而原告彭德辉认为在2008年底对账单中已经扣除了该笔汇款,并由被告徐和叔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到2008年底为止欠原告彭德辉的款项,后在2009年底对账时对2008年的欠款计算到2009年的欠款中。对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彭德辉提供的2008年12月9日对账单上载明“3月25日岱山县鼎玲玩具厂,开票36000元,4月30日进账36000元,永益”的内容,2009年1月1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徐和叔向原告彭德辉出具欠条中确认尚欠货款4553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徐和叔向原告彭德辉出具欠条中再次确认欠货款617500元,在两次对账时被告徐和叔未向原告彭德辉提出要求扣除该笔汇款,在事后汇款中也未向原告彭德辉提出要求扣除该笔汇款,现诉讼中被告徐和叔才提出扣除该笔汇款的抗辩,且被告徐和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岱山县鼎玲玩具厂向原告彭德辉个人经营慈溪市佳龙毛绒厂汇款36000元,因此,被告徐和叔以曾有该36000元由岱山县永益玩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汇款,提出应予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和叔提出2010年对账单中2011年1月25日岱山县兴发玩具厂向原告彭德辉汇款36000元而非35000元的抗辩,因被告徐和叔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且原告彭德辉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徐和叔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和叔提出因毛绒质量问题而导致退货欠款的抗辩,因被告徐和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彭德辉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徐和叔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和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德辉货款6649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664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3元,减半收取3516.50元,由原告彭德辉负担2785.50元,被告徐和叔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