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潘向敏与中山市三乡镇洋豪五金制品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向敏,中山市三乡镇洋豪五金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潘向敏,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册亨县,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洋豪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X村XXX路XX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58XXX343-0。投资人龚生军。原告潘向敏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洋豪五金制品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向敏、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洋豪五金制品厂的投资人龚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向敏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同年6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被评为八级伤残。2011年7月4日经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含工资)43000元,当天被告支付5000元,其余38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2011年9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工厂收款,但被告交付的是2011年10月20日的支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兑现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但被告出示有原告签名的收据称赔偿款已经付清,经多次向被告追讨票据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8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2011)中劳仲案字第1844号仲裁调解书;3、工商银行支票;4、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的事实,双方已经在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调解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2、收据2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同年6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被评为八级伤残。2011年7月4日经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含工资)43000元,款分二期付清,当日支付5000元,其余38000元被告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庭审时原告陈述,2011年9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工厂收款,被告称支付现金,由龚生军之父写好收据让其在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后,被告未支付现金,而是交付一张工商银行的支票给原告。2011年10月20日到银行兑现时,银行称背面未盖公章而不能兑现,到回被告处要求盖章时遭拒绝。被告对此则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8日交付银行支票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到回厂里称支票时间太长要求支付现金,被告要求原告交还支票,原告称未带来,后由龚生军之父代写收据内容,原告在收据上签名盖指印后当即在办公室支付现金38000元给原告,该张支票此后一直未再向原告要回。原告因追讨赔偿款未果,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执行人员出示了原告收款的收据,执行人员要求原告另行向本院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据此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1年9月9日的收据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洋豪五金制品厂工伤赔付款共计四万三千元整(2011年7月4号领五千元,2011年9月9日领三万八千元整),两次已领满四万三千元。以此为凭,收款人“潘向敏”,2011年9月9号。被告交付给原告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收款人为中山市三乡镇洋豪五金制品厂,金额38000元,支票背面未盖有任何印章,被告称支票的支付密码当时未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2011年9月9日的收据原告所收取的是被告交付的银行支票还是现金。原告陈述被告当时称交付现金,但在收据上签名按指印后,被告未交付现金,而是交付一张工商银行的支票给原告;支票到期后到银行承兑时,银行称支票背面未盖收款人公章而不能兑现,到回被告处要求盖章时遭拒绝,后经追讨票据款未果才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则称支票在9月8日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次日到回厂里要求现金,原告在收据上签名盖指印后当即在办公室支付现金;当时要求原告交还支票,因原告称支票未带来,故该支票此后一直未再向原告要回。按照被告的陈述,首先,交付现金支票未要求收票人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被告理应还持有一张9月8日原告收取支票的收据,现被告无法提供另一张收据;其次,在现金支票未收回的情况下又支付现金给原告,收据上也未注明先前交付的支票作废,被告不可能冒日后原告又持支票另行主张票据权利的风险,被告对此陈述也不符合常理。可见,被告的陈述可信度低,而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作的陈述,确认被告提供2011年9月9日的收据原告所收取的是被告交付的银行支票而非现金。因支票背面未盖收款人印章,被告也未将支付密码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兑现取得票据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依据支票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洋豪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向敏支付票据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40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