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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任某。被告王某。原告任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订婚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22000元。同年11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子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多次晚上外出至半夜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2月2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次日凌晨二点在塘下明星旅馆被找到,回来后住娘家,4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闹离婚。2010年10月5日被告第二次离家出走,直至7日凌晨一点半才回来,还带了一个旅行包。2010年10月16日晚八点第三次离家出走,直至2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这出走的九天九夜被告住在温州大自然小区单身男朋友租来的房内。双方长辈在温州吵起架来,被告的父亲撕破了原告的衣服。双方分居一年多时间内,被告好几次短信告知原告一定要结束这段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有6万多元归被告使用,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08000元;3、被告酌情返还彩礼6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短信记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被告也同意离婚的事实。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任瑞云(证据4)陈述到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不顾家庭和小孩,同时陈述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金首饰。证人陈冬香(证据5)陈述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金首饰,被告没有回礼。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任瑞云系原告的姐姐,与原告存在着利害关系,证人的大部分陈述是听原告讲的,证人证言相当于原告的陈述,不作证据使用;两份证言陈述有关订婚彩礼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故对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子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