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窜至苍南县矾山镇矾矿采矿工区360中段东一斜坡口,窃取360中段约100米的电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845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卢某甲、朱某、易某、孙某、谢某、卢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象,情况说明,物价鉴定结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459元,返还温州矾矿。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自己所窃取的是水管,并非电缆,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证人卢某甲、朱某、易某、孙某、谢某、卢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陈某所窃取的是电缆,并非水管,且部分证人还证明水管完好没有被损的事实,再结合监控录像,完全可以认定陈某所窃取的是电缆的事实。因此,陈某上诉提出自己所窃取的是水管,并非电缆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在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