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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陵西桥西侧夜市摆摊卖鞋时,与前来买鞋的贺某甲、贺某乙父子发生争执,马某某用放在三轮车上水果刀将贺某甲肝部捅致重伤,将贺某乙手部打致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评定,贺某甲损伤为拾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茜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民警何某、杨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马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