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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舟山市普陀区××潭中心村礁×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某某,舟山市普陀区××潭中心村礁×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潭中心村礁××社。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上诉人虞某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某:2011年1月25日,舟山市普陀区××潭中心村礁××社(以下简称礁××经济合作社)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1份,协议约定,礁××经济合作社所有的红卫盐场土地65.19亩被征收,征收价格为每亩35000元,计获得土地征收款2281650元,盐场设施及建场费按每亩7000元补偿,计获得456330元,礁××经济合作社共计获得补偿费2737980元,其中2417000元用于分配,剩余320980元提留作为村政建设用。2011年7月12日,礁××经济合作社对于土地被征收所取得的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后出台了《礁××经济合作社盐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可全额享受的村民人均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上述方案规定供销社、四建公司、手工业社等单位职工(包括退休职工)为非农户口的,不享受分配。户口属农,但已享受国家福利待遇(指退休金)的不享受分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虞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某,虞某某出生于舟山×××××横镇礁潭中心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至今××××于六横镇礁潭中心村。1969年,虞某某由礁潭村推荐至六横供销社下属的县属集体企业合作商店工作,每月所得工资计入生产大队以副业买工分,工作至1994年,虞某某离开合作商店工作,至宁波北仑经营小店至今。虞某某每月向合作商店缴纳1200元左右用于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07年正常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金2257.70元/月。虞某某在礁潭村获得过第一轮土地承包,并履行了村民应尽的缴纳海塘费等相关义务。原审认为,礁××经济合作社作出的《礁××经济合作社盐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已经过礁潭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某而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因此,根据《礁××经济合作社盐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内容显示,456330元盐场设施及建场费部分系对村集体资产的补偿,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某定,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因此原审仅就土地征收款2281650元部分进行审理。故本案中争议可享受分配权的补偿款占全村实际总分配金额比例为2281650元÷2417000元=94.4%,按全额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实际分配金额5000元的94.4%比例确定为4720元。综合本案虞某某实际情况,其出生于舟山×××××横镇礁潭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至今××××于六横镇礁潭中心村,但虞某某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起至县属集体企业合作商店工作后,基本脱离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劳动,且早期已享受商品粮分配,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某又未参与土地承包劳作,故可认定虞某某已不依赖于村集体土地生产生活,且其目前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故对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虞某某负担。宣判后,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在礁潭村,属农业家庭户,且在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上诉人即为原生产大队成员,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礁××经济合作社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六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可知,456330元盐场设施及建场费部分系对村集体资产的补偿,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仅就土地征收款2281650元的分配进行审理。根据土地征收款(2281650元)在全村实际总分配金额(2417000元)中所占比例,原审确定全额享受分配的成员可得土地征收款金额为4720元(5000元×94.4%),正确。从一、二审查某事实看,上诉人虞某某户籍在被上诉人村,且在被上诉人村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即为原生产大队成员,其参加合作商店工作所得部分工资亦上交生产大队用于购买工分,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同时,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征询其意见时放弃土地承包,此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全额享受本次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审以上诉人已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为由驳回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二、舟山市普陀区××潭中心村礁××社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虞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潭中心村礁××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嘉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