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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甲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甲,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上诉人钟甲为与被上诉人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分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某某于2004年5月8日向钟甲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欠钟甲管道材料款2800元。2006年,钟甲曾向傅某某催讨。2011年12月20日,钟甲以傅某某尚欠其货款28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甲诉称从2004年5月8日傅某某出具欠款单后每年向傅某某催讨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傅某某否认从2007年下半年起钟甲有催讨欠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2007年下半年起至今已逾四年,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钟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甲要求傅某某支付货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钟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傅某某于2004年5月8日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写明欠钟甲2800元。钟甲接受了该欠条,就表明同意其延后付款,也就是说出具欠条的日期,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至于付款期限,双方并未约定。原审法院既然认为钟甲未提供催讨证据,就应视为钟甲未催讨。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07年下半年(且未明确具体哪一天)起算,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傅某某立即支付欠款2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傅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傅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傅某某拖欠钟甲货款2800元且至今未能清偿完毕,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钟甲与傅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傅某某于2004年5月8日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2800元,但该欠款单未明确履行期限。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院认为,钟甲陈述欠款单出具后年年均有催讨,但傅某某确认最后一次催讨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对此后催讨欠款的事实钟甲未能举证,原审法院未采信钟甲的主张,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自2007年下半年起,钟甲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至钟甲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钟甲怠于行使诉权,故本院对钟甲要求傅某某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