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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马某某、闾与王甲、马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马某某、闾,王甲,马某某,闾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王乙。被告:王甲。被告:马某某。被告:闾某。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马某某、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马某某、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甲、马某某系夫妻。2010年7月22日,原告及被告王甲、马某某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某某银行南湖支行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王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王甲、马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甲、马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蒙迪欧牌轿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甲、闾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费用,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向被告王甲放款118000元,后被告王甲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王甲代偿了借款本息11056.40元。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王甲、马某某偿还代偿款11056.4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497.05元(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止);被告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甲、马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甲、马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自原告代偿次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合计497.0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甲、马某某、闾某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王甲、马某某结婚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甲、马某某系夫妻关系。4、《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11,上约定:被告王甲向某某银行南湖支行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当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嘉兴银行南湖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甲向某某银行南湖支行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5、《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其中约定,被告王甲、马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蒙迪欧牌轿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均在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甲、马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6、《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闾某为被告王甲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向反担保人、借款人等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反担保人及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闾某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及约定的反担保范围。7、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各一份。上载明号牌为浙f×××××蒙迪欧牌轿车所有权人为王甲,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据此证明抵押物的所有权及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8、《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已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118000元的事实。9、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客户回单三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甲向某某银行南湖支行借款(借款合同号:20××××011)未按期归还,原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息11056.40元,具体为2011年8月31日代偿了3680.95元、2011年12月31日代偿了3681.02元、2012年1月31日代偿3694.43元。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甲代偿的数额。10、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支出2500元。被告王甲、马某某、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马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及被告王甲、马某某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甲、闾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王甲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某某银行南湖支行代偿了被告王甲结欠的逾期借款本息,故被告王甲应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王甲、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向某某银行南湖支行的借款及本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的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赔偿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息再上浮30%计算,具体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122天,以代偿款3680.9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10%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即146.35元(3680.95×6.10%×1.5×1.3÷365×122);2012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31天,以代偿款7361.9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10%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即74.38元(7361.97×6.10%×1.5×1.3÷365×31);2012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共15天,以代偿款11056.4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10%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即54.05元(11056.40×6.10%×1.5×1.3÷365×15);上述违约赔偿金合计为274.78元(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此后以代偿款110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息再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王甲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甲、马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蒙迪欧牌轿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现被告王甲违约,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闾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反担保范围,故在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且被告王甲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被告闾某应就被告王甲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违约赔偿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甲的代偿款既有其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闾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以要求被告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闾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被告王甲、马某某、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56.4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274.78元(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此后以代偿款110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息再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王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马某某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蒙迪欧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闾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王甲、马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蒙迪欧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王甲、马某某、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