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被告: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