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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王某某、吴某某与潘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王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商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由被告潘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于2009年4月22日起诉,后于同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2009)丽龙商初字第25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李某在一审中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潘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1月25日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期限10个月与事实不符。这笔借款原告于2009年就提起诉讼,后经过司法鉴定结果表明“借期10个月”中的“0”系他人事后添加,原告对此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原告撤诉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对保证人的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限,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即2008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某、吴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借条中借款期限10个月的“0”不是一次性形成为由,确认借款期限为1个月是错误的。法律没有规定不是一次性形成的证据就没有证明力,而且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10个月的借款期限不清楚的场合下,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有违客观公正,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经法院委托鉴定,已经证实借条中借款期限10个月的“0”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上诉人持有借条,借条又发生了添加,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添加系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致同意,被上诉人又主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借条持有人不利的解释,即认定借条原先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诉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应当依法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