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刘西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刘西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柳州路351号。法定代表人于胜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波,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杰,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西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刘西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2400元、业务提成6000元、押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西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刘西波到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并于当月签订了《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原告)支付乙方(被告)劳动报酬包括下列内容:1、销售大区经理基本工资1200元/月,手机费补助300元/月……3、销售人员工资、销售提成(按货款回收额的6%)隔月给予对付……”。2010年3月3日,被告停止工作。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请求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4400元(12个月×1200元)、支付拖欠2010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2400元、业务提成6000元,返还押金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共计28200元。2010年11月22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被告)刘西波与被申请人(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刘西波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三、被申请人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西波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2400元、业务提成6000元;四、被申请人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刘西波押金2000元;五、驳回申请人刘西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被告刘西波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告拖欠其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2400元、业务提成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工资支付凭证及其业务提成款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又称:原告自2008年11月份开始每月按200元的标准从其工资中扣取了2000元作为其销售货物的风险押金,该押金原告未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该笔款项。原告对此认为:公司确实每月按200元的标准扣取了一些社会销售人员的押金,但扣取后公司给其出具单据。被告未能提供欠其该笔款的单据,因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该笔款项。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则认为,原告扣取被告的该笔款项未给被告出具单据,只是在会计记账时加以注明。另查明,原告提供其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表,该表载明其他工作人员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370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对其掌握、保管的有关被告的工资记录有责任向法庭提供,其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其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等基本事实分析,被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告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2400元、业务提成6000元及原告从其10个月的工资中扣取了押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三项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西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8日解除;二、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刘西波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三、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西波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2400元、业务提成6000元;四、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西波押金2000元;本判决第三、第四项所确定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4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青岛恒香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同奎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