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某丁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民初字第42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金某甲为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甲起诉称:双方于1990年相识、相恋并同居。1991年生育长女金某丙,现已成人。××××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丁。1998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金某乙出走,期间仅回家待过十天,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儿子金某丁由金某甲抚养成人,金某乙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金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儿子金某丁的抚养费由自己承担。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金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称双方夫妻不和,经常吵架,其系2005年离家出走,现决定不再返回,同意离婚,孩子由金某甲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某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也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某甲与金某乙于1990年相识、相恋并同居。1991年1月4日生育女儿金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丁,现就读于南马初中。××××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金某乙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也生育了子女,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金某乙与家人争吵后离家出走,后由金某甲找回,但仅在家住了10天左右又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虽与孩子有联系,但夫妻双方形同陌路,互不关心,长期分居至今。且金某乙在答辩状中称夫妻关系不和,不再返回,同意离婚,可见金某甲与金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金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金某甲表示儿子金某丁由其抚养成人,其自愿承担抚养费,金某丁也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明确表示要求跟随父亲生活,从金某丁的抚养现状、学习情况以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金某甲的要求予以采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金某乙未到庭,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儿子金某丁由金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金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升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欣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