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汪某某、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汪某某,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55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方星鞋材店经营者,二被告共同经营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双红皮鞋厂(生产皮鞋品牌名称为依珍妮)。二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鞋底,截止2011年5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88682.15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付。现要求二被告偿付上述货款8868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方星鞋材店经营者。2.被告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童某某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某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童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双红皮鞋厂经营者。4.入库单、对账单、欠条等原件若干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82.15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82.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付上述货款8868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方某某货款8868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9元,公告费人民币105元,由被告汪某某、童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