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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俞玉华与叶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玉华,叶楚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俞玉华,男,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叶楚川,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俞玉华诉被告叶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楚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玉华起诉认为,被告在福建省莆田市经营广汇电讯贸易商行期间与原告认识。1998年元月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100元(利率3%),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1998年7月,被告在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情况下,突然关闭店铺,背着原告离开莆田,与原告断绝音讯。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自1998年元月1日起按2.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玉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俞玉华的身份情况;2、普宁市公安局××派出所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叶楚川的身份情况。3、被告书写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叶楚川于199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付息1100元的事实;被告叶楚川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楚川于1998年1月1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每月付利息1100元,被告立有借条交原告存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俞玉华同志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月(每月付利息壹仟壹佰元正)此据借款人叶楚川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楚川向原告俞玉华借款,并立借条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欠原告35000元及利息,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内容明确,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付息1100元,经折算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诉讼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对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叶楚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楚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向原告俞玉华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从1998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0元,由被告叶楚川负担;被告叶楚川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俞玉华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进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