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人。2009年10月上旬,被告托人前来原告娘家提亲。由于原告涉世不深,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仓促地于2009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继而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周某丙。正因为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直到婚后双方一起生活,朝夕相处了一段时间,原告才逐渐了解被告对人缺乏诚信,时常欺骗原告,处事自己没有主见,任何事情,不论是非曲直完全依赖父母。原告怀孕、做产、生育女儿期间,被告根本不顾原告的身体和生活,没有夫妻情谊。婚后双方毫无共同语言,一直来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此,一年以前,双方就分居而住,各自度日谋活,互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另因原告目前无固定职业,靠娘家父母帮助做点手工活为生,缺乏收入来源。而被告家境较为富裕,故为使女儿能有一个相对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条件,原告认为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十几年了,感情基础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时的同班同学。2008年同学会后,双方开始谈恋爱。同年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定亲仪式。随后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2009年12月3日在东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儿,取名周某丙。一年以前双方分居生活,现女儿由被告方带着。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定亲时的财物清单一份,原告认为聘金80000元有的,但已退回被告,床上用品有的,但金某没有,电脑和相机是后来双方一起买的。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本就相识了解,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女儿。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了对方的一些缺点,存在着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缺点,在生活中互相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