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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邢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由大名县人民法院决定,2012年2月1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大名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7月20日���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大名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7月20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张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张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4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张某伙同王某(在逃)酒后去某KTV,在某KTV门口王某与唱歌出来的李某甲发生口角,接着王某、邢某、张某便殴打李某甲,被告人董某经过此处,看到后也参与殴打李某甲。四人将李某甲头、面部、牙齿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张某、董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董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张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史某、朱某甲、冯某、孟某、朱某乙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大)鉴(伤检)字(2010)6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名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董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邢某、张某、董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0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伙同任某(已判)开面包车行驶到大名县某局门口时,任某和邢某冲前面过来的耿某和李某乙喊脏话,耿某和李某乙听见后也冲任某他们骂了起来,任某便从车上拿了把菜刀,邢某拾起路边的一块便道砖跟耿某、李某乙打了起来,致使耿某、李某乙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后大名镇派出所工作人员赶来,被告人邢某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梁某证言、同案犯任某的供述、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张某、董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张某、董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聂振勇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新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