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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金某。被告陈某。原告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乙。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佳,且双方年龄差距过大,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乙随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证明1份,欲证明婚生女儿陈某的出生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出生证上登记姓名为陈某,尚未进行户籍登记)。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及不顾家庭,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其本次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