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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8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林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林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甲、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08)丛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上诉人陈某乙、林某乙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王某甲系儿媳与公婆关系,原告林某乙系二被告的孙女。被继承人林刚系两被告的长子与原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某乙。结婚前后原告陈某乙与丈夫林刚协商购买住房,并由林刚出面办理了购房事宜,2003年4月16日林刚与所在单位邯郸市烟草公司签订了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该单位带有福利性质的仁达花园7号楼4单元9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5.1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所有权手续。2005年9月林刚患重病,原告全力扶助丈夫治病护理。2007年3月林刚病情危急一直住院救治,并于2007年9月30日病逝。原告陈某乙与丈夫林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在林刚患病期间也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林某乙系林刚的独生女儿,在林刚去世时年方4岁。原告陈某乙、林某乙、被告林某甲、王某甲均为被继承人林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利。被告称争议的房产系林刚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林刚与家人共同出资购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二被告提交的2007年9月30日的遗嘱,并非林刚自书,也无林刚签名,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二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其声音杂乱不清,无法考证是林刚的声音及林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与病历记载内容不符,无法与遗嘱和录音资料相印证。无证据证实林刚在2007年9月30日死亡的当天具有行为能力,在代书遗嘱加盖指纹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乙、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王某甲均为被继承人林刚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利。位于仁达花园7号楼4单元9号住房一套,系原告陈某乙与被继承人林刚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产权归原告陈某乙所有,另一半系被继承人林刚的遗产,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四位继承人均等继承,每人享有该房产一半产权的四分之一产权价值的份额。考虑到该房产一半以上产权归原告陈某乙所有,故该房产应由原告陈某乙居住所有,陈某乙给付原告林某乙、被告林某甲、王某甲继承份额相应的房产价格为宜。二被告提交的遗嘱与录音资料,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陈某乙、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王某甲分别继承所得被继承人林刚的遗产邯郸市丛台路205号仁达花园7号楼4单元9号住房的一半产权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邯郸市丛台路205号仁达花园7号楼4单元9号住房归原告陈某乙居住所有,陈某乙应给付原告林某乙、被告林某甲、王某甲继承所得房产份额的折价款(每人按该房价款一半的四分之一折价支付)。宣判后,被告林某甲、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林刚生前所在单位集体购买,购房款分三次交纳,交款时间分别为1999年4月8日、1999年7月13日、2000年11月22日。在房款交纳的同时,房屋也已交付并两上诉人入住。所有交款手续的购房人均为林刚,尽管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手续原因至2003年4月办理,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属性。该房屋早在林刚与陈某乙结婚前就已经由上诉人进行装修并入住,而林刚与被上诉人陈某乙2001年初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该房屋显然系林刚的婚前个人财产。二、一审法院为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林刚与陈某乙相识时间提前至××××年××月,还称“结婚前后原告陈某乙与丈夫林刚协商购买住房,并由林刚出面办理了购房事宜”,一审判决书认定二人相识于××××年××月没有依据,林刚交款购房、装修入住之时,他们二人尚不相识,怎能在结婚前后协商购买住房?一审法院笼统称为“结婚前后”,在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关键问题上,视证据于不顾,故意使之模糊化。三、关于被继承人林刚的遗嘱。林刚由于健康的原因无法亲自书写,由其好友代写,本人加按了指印,本人还做了录音,林刚的亲朋好友均可证实,一审庭审时有三名证人出庭证实了该事实。作为房屋有权人的林刚,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真实、合法、有效。首先是林刚的声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反驳,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过鉴定的要求,但在指定时间内未递交申请,说明被上诉人已放弃该要求,对林刚的声音是认可的,上诉人的证人也证实了录音及加盖指纹的真实性。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住房买卖契约,签订时间为2003年4月16日,该证据只能证明颁证时间而不能证明购房时间。公证遗嘱说明林刚在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就是将动产全部给了二被上诉人,将不动产给了上诉人,各继承人都进行了合理的分配,该行为既合乎情理,又符合法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陈某乙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争议房屋是答辩人和林刚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和林刚于××××年××月××日结婚,林刚2003年4月16日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单位带有福利性质的楼房一套,并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该楼房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房款前两期是林刚在1999年至2000年内交纳,而第三期是在2000年11月,答辩人陈某乙和林刚已经相识,并谈婚论嫁,最后一期出资是两人共同出资缴纳。林刚婚前交纳购房款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林刚与出卖方只形成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购房款属于林刚的债权,该楼房中的一部分是林刚的婚前个人财产。二、代书遗嘱和录音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代书遗嘱没有遗嘱人林刚的签字,没有两个见证人,代书人不是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录音内容杂乱不堪,根本不能听清被录音人是谁,即使按照被答辩人所称内容,也仅有一句话,内容极不完整,没有所谓证人的声音,也没有遗嘱人表明要立遗嘱的内容。被答辩人提供的几个证人,均是被答辩人或其儿子的好友,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并且不客观。证人李某证明录音里有要做遗嘱的表述,而录音里仅有一句话;证人均证明代书遗嘱是在早上七点左右,但一般看望病人,没有早晨七点去看望,证言明显不符合逻辑;证人称林刚是躺在床上用右手摁的手印,而其提供的医生证言称林刚右手肌力二级,根本抬不起来。林刚父母有三套房产,答辩人只有这一套房产,林刚不会让妻子和女儿露宿街头。答辩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代书遗嘱是林刚在无意识或者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摁上的手印。三、被答辩人称林刚将动产给了答辩人,将不动产给了被答辩人属于合情合理,不是事实。林刚将公积金、养老金个人帐户等财产以公证遗嘱的形式由答辩人继承,是由于治疗期间以及办丧事的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承担,这些财产连偿还治疗、办丧事所负的债务还不够。被答辩人在林刚去世后,已经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11631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林刚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3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某乙。本案争议的房屋(邯郸市丛台路205号仁达花园7号楼4单元9号)系林刚生前所在单位邯郸市烟草专卖局集体购买,购房款分三次交纳,交款时间分别为1999年4月8日交款40000元、1999年7月13日交款30000元、2000年11月22日交款31092元。被上诉人陈某乙的代理人在二审询问时认可林刚婚前三次给单位交款陈某乙没有参与,庭审时代理人又称第三次交款时陈某乙也拿了2万元钱。争议房屋于2000年(被上诉人称是2001年)交付后一直由两上诉人居住至今。2003年4月16日林刚与所在单位签订了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仁达花园房屋,并于2003年9月10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刚。2007年3月份林刚病情危急住院救治,2007年9月30日病逝。陈某乙、林某乙、林某甲、王某甲均为林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利。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交一份林刚于2007年9月6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我遗留的公积金、养老金个人账户部分、住院费用报销所得、单位给我的各种补贴、丧葬费均由我的妻子陈某乙和女儿林某乙共同继承。公证遗嘱上林刚未签字,按的手印。双方对该公证遗嘱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上诉人提交的林刚录音遗嘱,内容为:“仁达房是我婚前财产,是父母一生积蓄借钱买的,所有权归还给父母”。虽然录制人的身体虚弱,说话吃力,但声音清楚,内容能够听清。上诉人的证人李某、王某乙到庭证实是林刚在2007年9月29日晚录制的遗嘱,但被上诉人陈某乙否认是林刚的声音,称录音中未表态是录制遗嘱,不显示有见证人。上诉人提交的林刚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叫林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8日。丛台路仁达小区7号楼4单元9号的住房系我婚前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的家庭共同财产,我同意将我所有的部分给父亲林某甲、母亲王某甲所有。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按手印),代书人满某,见证人李某,2007年9月30日。上诉人的证人满某、李某到庭证实,代书遗嘱是在9月30日早上写的,是林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林刚由于健康原因不能签字所以按的手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遗嘱没有遗嘱人签名,只有一个见证人,当天林刚不能抬手,怀疑指纹不是林刚主动按上去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表示录音不申请鉴定,代书遗嘱不需要鉴定,指纹是真实的,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持疑。本院对录音遗嘱和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林刚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交款单据,林刚前两次给单位交款是在与陈某乙相识之前,第三次交款是在2000年11月22日,两人相识才一个月,被上诉人陈某乙称出了2万元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且在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两上诉人居住至今,故对被上诉人的出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房屋也确系在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物权的取得和变动要有合法的原因作为依据,本案争议房屋为买卖所得,林刚在婚前已将房款全部交清,享有要求售房单位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的债权,该项债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前,以婚前已经取得的债权作为依据而获得的房屋所有权理应属于债权人林刚。被上诉人陈某乙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项债权,也就不能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争议房屋应认定为林刚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林刚的录音遗嘱有两个证人出庭证实在场见证,是林刚所立,录音的内容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是林刚的声音,但一审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虽然没有遗嘱人林刚的签字,但确系由于林刚的病情所致无法签字。结合两份遗嘱的内容,能够认定遗嘱人林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处分给父母。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故被上诉人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及法定继承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08)丛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林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林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