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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4时28分许,张某某驾驶豫E0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原路向南转弯时,与被害人郭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胸部外伤致双肺挫裂伤、胸腔积血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机动车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4时28分许,张某某驾驶豫E0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原路向南转弯时,与被害人郭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未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胸部外伤致双肺挫裂伤、胸腔积血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肇事汽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所在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8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3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其他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其下雨天驾驶豫E097**号公交客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口向右转弯时,听见有人“哎呀”的声音,感觉公交车颠了一下,赶快停车后,看见被害人郭某的鼻子流血,其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同时,让车上乘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与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的2011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天下着雨,其听说文明大道和平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打着雨伞到现场看见肇事汽车是7路公交车,司机是个女的,其到现场后,120和110都在现场,听120医生说被撞的女孩已经死亡的事实相一致。2、证人郭甲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是其妹妹,安阳市八中教师,2011年11月28日下午,其妹郭某是骑自行车去上班的。3、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公交客车与被害人郭某骑自行车相撞,郭某当场死亡,张某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4、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所在单位安阳市公交总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8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110”电话报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堪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行车证和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张小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