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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20-04-21

案件名称

隋义鹏、徐淑清等与李寿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隋义鹏;徐淑清;李寿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隋义鹏,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原告徐淑清,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宏海,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港市。被告李寿梅,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白焕军,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78栋。代表人刘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隋义鹏、徐淑清与被告李寿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宏海、被告李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焕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17时50分,被告李寿梅驾驶辽F×××××轿车自南向北停靠在乡村道前阳镇北路公路右侧,其在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调头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隋义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隋义鹏及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原告徐淑清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寿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义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淑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隋义鹏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书载明,休治28天;原告徐淑清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书载明,休治42天。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隋义鹏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隋义鹏因此次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279.89元(住院费13056.79元+门诊费223.10元);2、伙食补助费636元(12元×53天);3、交通费212元(4元×53天);4、护理费5300元(100元×53天);5、误工费12960元(160元×81天);6、伤残赔偿金1695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53196.89元。原告徐淑清因此次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748.43元(住院费10669.43元+门诊费79元);2、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13天);3、交通费52元(4元×13天);4、护理费910元(70元×13天);5、误工费5500元(100元×55天);以上合计17366.43元。二原告损失合计70563.32元。涉案辽F×××××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寿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寿梅承担1856.26元[(13279.89元+636元+10748.43元+156元-10000元)×80%-车主垫付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徐淑清在住院期间的用药中有不合理部分,如用药明细中“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是营养药,根据医生诊断不需要使用此药;原告徐淑清在医院做了全面的身体检查,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徐淑清的住院病历的诊断中载明有胆囊息肉,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综上,我公司对原告徐淑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隋义鹏的伤残鉴定应以治疗后的状况拍片作依据,不能仅以受伤时的CT片来做鉴定,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丹东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具有违法性、不真实性:原告隋义鹏、徐淑清与二包负责人张兆平系雇佣关系,其工资由张兆平发放,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没有资格,也没有任何关联,故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护理人员隋男所在单位是一个经营性网点,该网点对员工所发的高工资没有工资表,不符合现实,故对隋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不予认可。被抚养人隋福、马俊艳的证明情况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不能反映出客观真实情况,故对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寿梅辩称,原告隋义鹏无证驾驶非法车辆且载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同意按主次比例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徐淑清的用药中有不合理部分,病历的诊断中有胆囊息肉,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17时50分,被告李寿梅驾驶辽F×××××轿车自南向北停靠在乡村道前阳镇北路公路右侧,其在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隋义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隋义鹏及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原告徐淑清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寿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义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淑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隋义鹏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书载明,休治28天;原告徐淑清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书载明,休治42天。2011年11月24日,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丹江医鉴字(2011)第5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隋义鹏右膝软组织缺损植皮术后瘢痕形成,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伴右下肢关节功能丧失12.9%,构成拾级伤残。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责令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鉴定结论作出鉴定说明,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1日对丹江医鉴字(2011)第56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复议,维持原鉴定结论。事故发生时,涉案辽F×××××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寿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寿梅通过交警队分别为原告隋义鹏、徐淑清垫付医疗费4000元、6000元,额外为原告隋义鹏垫付医疗费615元,为原告徐淑清垫付医疗费300元。再查明,二原告及被告抚养人隋福(1934年12月6日出生)、马俊艳(1943年10月7日出生)、隋曜廷(2002年12月25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隋福、马俊艳、隋曜廷分别为原告隋义鹏的父亲、母亲、儿子。隋福与马俊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抚养,该二人现有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前,二原告系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城项目工地建筑工(由二包负责人张光平雇用),原告隋义鹏、徐淑清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60元、1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住院及休治期间未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停发工资。原告隋义鹏住院期间由隋义臣护理,原告徐淑清住院期间由隋男护理,该二护理人员均系东港市大东区明兴文具图书店工作人员,其中隋义臣日平均工资100元,隋男日平均工资70元。该二人在护理二原告期间,未在该文具图书店上班,该店停发工资。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隋义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3894.89元(13279.89元+615元,其中被告李寿梅垫付4615元);2、伙食补助费636元(12元×53天);3、交通费212元(4元×53天);4、护理费5300元(100元×53天);5、误工费12960元(160元×81天);6、伤残赔偿金17744.75元(含被抚养人隋福、马俊艳、隋曜廷生活费元)(6908元×20年×10%+4490元×12年×10%÷4人+4490元×5年×10%÷4人+4490元×9年×10%÷2人)(本案中原告隋义鹏共请求16959元,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54097.64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徐淑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048.43元(10748.43元+300元,其中被告李寿梅垫付6300元);2、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13天);3、交通费52元(4元×13天);4、护理费910元(70元×13天);5、误工费5500元(100元×55天);以上合计17666.4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复议说明、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户口本、被抚养人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寿梅驾驶车辆左转弯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隋义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合法手续且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原告徐淑清无过错。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李寿梅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隋义鹏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徐淑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寿梅作为侵权人,应对二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8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隋义鹏亦为侵权人,应对本人及原告徐淑清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2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寿梅与原告隋义鹏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对原告徐淑清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原告徐淑清在本案中仅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之一即被告李寿梅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徐淑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后,其余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李寿梅承担。被告李寿梅承担此款后,可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隋义鹏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20%(即1370.14元)。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徐淑清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徐淑清的住院用药中有不合理部分,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原告的部分住院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在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均不对该原告住院用药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不予认可该原告的医疗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共同抗辩称“伤残鉴定应以治疗后的状况拍片作依据,不能仅以受伤时的CT片来做鉴定”,该抗辩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隋义鹏右下肢关节功能丧失未达12.9%,即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瑕疵,故本院对二被告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对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不予认可该三项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李寿梅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原告隋义鹏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略高,本院将其调整为2500元。综上,二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义鹏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5646.28元[(13894.89+636)÷(13894.89+636+11048.43+156)×10000];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义鹏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931元(212+5300+12960+16959+2500);上述一、二项合计43577.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隋义鹏;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353.72元[(11048.43+156)÷(13894.89+636+11048.43+156)×10000];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义鹏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462元(52+910+5500);上述三、四项合计10815.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淑清;五、被告李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义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172.69元[(13894.89+636-5646.28+850)×80%-4615];六、被告李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淑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50.71元(11048.43+156-4353.72-6300)。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寿梅承担1255元,二原告自行承担45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寿梅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