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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万昌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马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润君,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飞。委托代理人魏林峻。上诉人刘万昌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以下简称交管二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昌,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飞、魏林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管二分局于2011年4月27日对刘万昌作出编号为510102140365181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0年11月1日15时13分在通顺桥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予以150元罚款。刘万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15时13分,刘万昌驾驶牌号为川A.B0L**的红色比亚迪轿车在通顺桥街处停放后离去。该停放地点未设置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也无证据表明该地点有施划的停车泊位。交管二分局的执勤民警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侧门玻璃上,同时照相取证,并要求刘万昌按时到交管二分局接受处理。2011年4月27日,刘万昌到交管二分局接受处理。执勤民警以简易程序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刘万昌于同日缴纳罚款150元。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交管二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日15时13分,刘万昌在本市通顺桥街实施机动车道路边临时停放,该停放地点不属于交管部门设置的停车场,也不是经审核批准的临时占道停车场。交管二分局执勤民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刘万昌停放的川A.B0L**号红色比亚迪轿车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进行照相取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交管二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刘万昌要求撤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交管二分局返还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50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交管二分局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510102140365181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万昌负担。宣判后,刘万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1月1日15时许,上诉人驾驶的川A.B0L**轿车停放在通顺桥街处,该处有停车线,并未禁止停放车辆,故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违反规定停放,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停放车辆处,并无允许停放的标记,上诉人违法停放车辆,且不在现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为证明其处罚决定正确,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交管二分局于2010年11月1日对执行现场所拍照片信息。2、交管二分局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违法停车告知单》。3、执法民警唐静文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交管二分局拟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刘万昌违法停放车辆的事实。4、交管二分局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510102140365181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被处罚人签名”栏有刘万昌的签名。拟证明向刘万昌当面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以及《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万昌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万昌拍摄的照片二张以及其拍摄的涉案现场停车情况(事后)。拟证明交管二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不真实。2、刘万昌委托他人书写诉状的缴费收据一张以及缴纳罚款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万昌认为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停车划线,与上诉人所拍照片有停车划线不一致,故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认为依据5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认为上诉人刘万昌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拍摄时间显示,不能确定是否事发当日所拍,且与被上诉人取证地点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无事实根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执法民警于事发当时所拍摄,有拍摄照片的具体时间,能证明上诉人车辆违法停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执法民警依法出具,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执法民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出具的书面说明,并非事发时形成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5现行有效,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并无拍摄照片的时间,且与被上诉人取证地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中上诉人委托他人书写诉状的缴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中的缴纳罚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上诉人缴纳罚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刘万昌于2010年11月1日下午15时13分在通顺桥街道路边临时停放的地点未设置停车标志和施划停车泊位标线。该地点不属于交管部门设置的停车场,也不是经审核批准的临时占道停车场。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地点临时停车系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关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和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规定,交管二分局对刘万昌处以15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且罚款金额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关于“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交管二分局对刘万昌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合法。因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不具备行政赔偿的条件,故刘万昌要求交管二分局返还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对刘万昌的赔偿请求未作出裁判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刘万昌称,其停放车辆地点是可以临时停车的地点,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金牛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关于维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510102140365181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内容;二、驳回上诉人刘万昌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