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袁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孙静、邓永,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至深圳市罗湖区东悦名轩寻找目标实施盗窃;被告人袁某从C座楼梯上到五楼,又从楼层外面沿着下水管道爬到28D房,将窗户上一根防盗栏杆掰下来,从窗户爬进该房间内准备盗窃。被告人袁某在盗窃时被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发现,当被害人黄某甲准备对被告人袁某进行抓捕时,被告人袁某实施暴力反抗并进行口头威胁;被告人袁某与黄某甲扭打在一起,造成黄某甲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之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将被告人袁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供述其因没钱用了,遂来到罗湖区东悦名轩小区想偷点东西,其进入被害人家里后,还没有偷到东西就被房主发现,其想逃跑,但男主人抓住其不放,其用膝盖顶住男主人,后其被控制住,但其在反抗过程中没有威胁对方。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1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妻黄某乙突然摇醒他称家中有小偷,其拿出手电筒在家中环视,当其走进小房间时,突然有一男子扑过来,其用手电筒砸了男子一下,男子抓住手电筒,继而二人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其让妻子报警,男子听到后威胁其不准报警,不然以后其会麻烦。其随即让妻子大声喊救命,后男子被其控制住。其问男子为何要进来,男子说是进来偷东西的。其辨认出被告人袁某就是进入其家中欲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嫌疑人。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1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家中有小偷,便赶紧叫醒老公黄某甲。黄某甲拿出手电筒在家中找小偷,后小房间发出打斗声,其过去看见黄某甲与一男子扭打在一起。男子说他没有偷到东西,要放他走,不然就搞死其老公。黄某甲让其报警,男子说不要报警,否则以后都别想在这里住了。这时男子拼命想挣脱逃走,并用脚不断地踢打黄某甲的胸部,后男子被控制住并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其辨认出被告人袁某就是进入其家中欲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嫌疑人。三、物证、书证:身份资料、判决书、接警经过四、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袁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辩称其因钱包被盗,想找个没人的房间住一晚,遂进入被害人的居所;其在公安阶段想着没偷到东西也就拘留几天,比非法侵入住宅罪轻,就没有如实供述而承认自己盗窃,其行为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因盗窃被发现,为脱逃而构成转化的抢劫,较普通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即被发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3、被告人的反抗行为是因害怕的本能反应,暴力程度轻微。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当被害人对其抓捕时实施反抗,此时其行为的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因犯罪地点已进入被害人生活居住的场所,故以入户抢劫论处。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笔录,均供认其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脱逃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的事实经过;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亦证实被告人袁某当场承认入室的目的是实施盗窃,并证实被告人在被抓捕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以及暴力威胁。综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了转化型抢劫。被告人袁某关于其行为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