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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周发精密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与陈芳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周发精密模具塑料有限公司,陈芳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34号原告深圳市周发精密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五路南水工业村三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27948207-7。法定代表人叶国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祝军,女,汉族,1971年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少珠,女,汉族,1965年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陈芳兰,女,汉族,1985年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袁兵,男,汉族,1978年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威远县。原告深圳市周发精密模具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芳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关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按考勤记录计算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758.75元。被告是事后请假,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任何员工请假必须在事前,获得批准后方可休假。2、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构成,所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其余为加班工资,从工资表中可体现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系主动提出不与原告续约,自行终止劳动合同,有被告签名的合同终止书为证。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在社保机构补缴了社保,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保险费尚未支付给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的金额为2123.8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须支付深南劳仲案字【2011】第1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被告辩称:一、被告请病假事先已交书面请假单给车间主管,事后主管退回了请假单,称是老板娘不同意休病假。原告未足额支付2011年10月的加班费,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中列明的加班工时不实,且原告应出具有员工签名的考勤卡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二、在支付克扣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的问题上,被告认为补贴不能充当加班费,工资表的签名只能代表员工实际领取了多少钱,不能说员工认可加班费的计算准确。实际上,因原告克扣加班费,原告员工已多次现劳动部门投诉过,有劳动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为证,也反证了原告克扣加班费的事实。工资表记载的加班工时严重不实,被告2011年9月、10月的考勤卡复印件足以证明,另劳动仲裁时的证人证言也可证明此点。考勤卡由原告保管,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有员工签名认可的考勤卡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如果原告不出具,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因加班费的计算错误,影响了补偿金的金额,补偿金应为15707.36元。四、社会保险是在被告多次投诉后,原告才补缴的。个人应缴部分,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可在工资、加班费和补偿金里扣除。五、对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六、因原告克扣加班费、补偿金的事实清楚,被告多次向深圳市南山区沿山街道办劳动站、南山区劳动局投诉,劳动部门也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加班费和补偿金,却因原告搬迁去惠州而无法执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58322.6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双倍工资等争议,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加班费3731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9329元;2、原告补缴被告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6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8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080元。2011年12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字【2011】第1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56.3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171.08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0.0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64.54元;五、原告依法补缴被告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具体项目、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深南劳仲案字【2011】第147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周发精密模具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召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