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何薪翠;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陈德升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薪翠,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系东莞市大朗众旺五金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慧卿,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德升,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龙门镇。上诉人何薪翠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及被上诉人陈德升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德升是何薪翠经营的东莞市大朗众旺五金厂的员工,2010年8月5日9时左右,在工厂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经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近端以远毁损伤、左拇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陈德升就其受伤一事于2011年3月22日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为陈德升此次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3280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德升此次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属工伤。何薪翠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8月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何薪翠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328014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陈德升的身份证和工作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NO:1243868)和《出院记录》(门诊号:T000532599;住院号:0000532599)、东莞市大朗医院的《放射科X线数字化成像诊断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东莞市大朗众旺五金厂出具的《工伤证明》、东府行复[201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3月22日,陈德升就其2010年8月5日的受伤一事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328014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何薪翠及陈德升,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德升2010年8月5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陈德升的工作证、东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NO:1243868)和《出院记录》(门诊号:T000532599;住院号:0000532599)、东莞市大朗医院的《放射科X线数字化成像诊断报告单》、东莞市大朗众旺五金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陈德升是何薪翠经营的东莞市大朗众旺五金厂的员工,其于2010年8月5日9时左右,在工厂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经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近端以远毁损伤、左拇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陈德升2010年8月5日9时许在工厂车间操作冲压机生产作业时的受伤应属工伤。何薪翠提出陈德升是由于违章操作机器致使发生本次事故,其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且违章操作机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本案的定性不构成实际性影响,故何薪翠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3280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德升2010年8月5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何薪翠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328014号《工伤认定书》;驳回何薪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收取诉讼费50元,由何薪翠承担。一审宣判后,何薪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德升于2010年8月5日9时左右在车间操作冲压机作业时违反操作规定,在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操作,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且事故发生后本人及时将陈德升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其次,原审法院仅因陈德升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就维持工伤认定,并未从事故发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考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工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原审法判决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认定陈德升的受伤属于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由社保局和陈德升负担。被上诉人社保局答辩称:1、依《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德升简述“2010年8月5日9时左右,本人在众旺五金厂车间操作五金冲压作业时,冲压机连续运转导致左手拇指被机器压断”,并为此提供有关诊断证明。同时,何薪翠提交的《工伤证明》确认陈德升“于2010年8月5日因工作致左手拇指受伤”。2、何薪翠在工伤认定期间确认陈德升所受事故为工伤,现诉讼阶段主张陈德升是由于违章操作导致。但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可知,只有职工的行为存在犯罪、违反治安、醉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时,才能排除工伤的认定,陈德升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前述情况范围,故不能因此而排除陈德升受伤属工伤的定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陈德升答辩称: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何薪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德升于2010年8月5日9时所受伤害是因陈德升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操作导致的;其次,何薪翠主张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违章操作”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规定的非工伤情形。故何薪翠上诉提出陈德升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社保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薪翠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