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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付吉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庆,农民,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庆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庆伙同杨某茂(已判刑)、“小波”(另案处理)在位于余姚市临山镇的宁波波恩电器有限公司车棚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于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同日15时许,杨某茂骑行该赃车至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迎风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年10月6日,被告人付某庆伙同“小俊”(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红太阳网吧附近,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李某停放该处的金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被告人付某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售货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案犯杨某茂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付某庆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