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鲍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斌红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鲍某起诉称:原、被告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某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口角。2011年10月16日,双某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经原告多次相劝,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双某无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子女抚养等问题。被告高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其女儿生育在照顾女儿,并非离家出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与其前妻仍保持暧昧关系,双某之间发生口角是有的,系正常家庭生活的表现。双某结婚已十几年,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位于宁波市鄞州新城区××室房屋系双某共同财产。原告鲍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水费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将其银行一卡通内的钱某某取出并将卡取消,导致水电费欠费,用以证明被告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水费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结婚证予以确认,对水费缴费通知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某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鲍某和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10月双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双某应互相包容积极沟通,才会化解误会消除矛盾。双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鲍某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双某分居时间尚短,如能相互谅解,妥善解决,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鲍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在本案中尚不能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对被告高某提出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