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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金波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波,捕前系唐山宝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7年1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波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金波伙同谢云龙、王桂生、王志国(三人已判刑)预谋从唐山宝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盗窃焦炭,并商定由谢云龙负责联系当班保安,被告人刘金宝和王志国负责联系盗窃焦炭的车辆和找铲车装车。2006年12月18日夜至19日凌晨,谢云龙联系好当班保安杨生和刘爱树(二人已判刑),告知其放行盗窃焦炭的车辆。王桂生利用宝泰公司上料大班长的职务找到王志国,王志国利用上料工班长的职权,指使安海建、邱瑞良(二人已判刑)用铲车在宝泰公司料厂装载焦炭,分两次盗出焦炭55吨(价值人民币64240元)和60.27吨(价值人民币7092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志国、王桂生、谢云龙、杨生、刘爱树、邱瑞良、安海建的供述、证人郑某、李某甲、张某甲、董某、张某乙、李某乙、韩某、刘某、周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某(2007)丰刑初字第350号、(2009)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波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金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