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白勇与顾洪彬、芮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勇。委托代理人孙文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洪彬。委托代理人代劲松,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芮玉兰。上诉人白勇因与被上诉人顾洪彬、原审被告芮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1)新津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白勇、芮玉兰系夫妻。2009年12月11日,白勇向顾洪彬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归还。顾洪彬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勇、芮玉兰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白勇、芮玉兰负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等。原审判决认为,芮玉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后果自负。白勇在顾洪彬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当承担归还义务,芮玉兰与白勇是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顾洪彬要求白勇、芮玉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勇辩称没有借过钱,借条是顾洪彬强迫其出具且借条下方有不是白勇借款的说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白勇、芮玉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顾洪彬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白勇、芮玉兰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白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洪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上是由案外人杨再玉所借,借条中还有关于该款为杨再玉所借、白勇只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等的内容。被上诉人顾洪彬答辩称,上诉人白勇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芮玉兰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白勇、芮玉兰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白勇向顾洪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洪彬现金900000.00元(玖拾万元正)。借款人白勇,2009年12月11日”。白勇、芮玉兰至今未向顾洪彬归还该款。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白勇向顾洪彬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9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白勇主张该款实际借款人为杨再玉、借条上载明实际借款人及白勇只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部分被顾洪彬撕掉,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白勇预交)由上诉人白勇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