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诺2011年10月19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到周某某处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元(大写2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此据借款人:王某2011年7月20日”。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12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0元,因此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仲 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