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就读于临���市大洋小学,××××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