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95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乙。被告:赵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甲起��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3日,被告金乙因配件厂还贷向原告金甲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金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乙、赵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原告金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乙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被告金乙、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金乙、赵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证据3证明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等相关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离婚���续,但原告就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甲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金乙、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