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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乃蛟与被上诉人陈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乃蛟,陈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乃蛟,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玲,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乃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乃蛟和被上诉人陈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日(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陈月玲向原告朱乃蛟借款1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2月16日(农历十一月十一日)被告陈月玲将所欠借款10000元偿还给原告妻子陈为弟。原告朱乃蛟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福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但被告已于2010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妻子陈为弟10000元,因原告与陈为弟系夫妻关系,应视为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抗���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乃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朱乃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乃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还款的事实明显缺乏依据。如果借款已经偿还,借条原件不可能还留在出借人手中,肯定会交由借款人,但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上诉人依然持有借条原件,因此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偿还。被上诉人仅提供陈为弟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还款。被上诉人陈月玲辩称:其已经将10000元还给陈为弟,当时上诉人也在场,上诉人说欠条丢失了。因为上诉人手当时受伤,且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就没有��求上诉人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上诉人陈月玲向上诉人朱乃蛟借款1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陈月玲将所欠借款10000元偿还给上诉人妻子陈为弟。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乃蛟与陈为弟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陈月玲于2010年12月16日向陈为弟还款10000元,应视为已向上诉人朱乃蛟履行还款义务,故上诉人朱乃蛟要求被上诉人陈月玲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乃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彭 祖 斌代理审判员 纪���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哲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