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调娟与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调娟,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调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上诉人王调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2011年6月20日,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吴建华、童晓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至2009年3月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关联企业以及沈芝红、钱军勇、谢忠华等名义,由吴建华、童晓蓉联系、经办,以高额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根据本案王调娟的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王调娟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明显的犯罪嫌疑,且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王调娟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纠纷显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调娟的起诉。上诉人王调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时,只知道被上诉人是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后吴建华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上诉人知道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知已侦查终结,案件已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诉人被关在通过公安机关刑事追赃的大门之外。二、如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了事。被上诉人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审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中,虽未列入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犯罪范围,但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犯罪期间,存在犯罪嫌疑。上诉人王调娟关于其已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但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王调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