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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发电厂与被告常玉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发电厂,常玉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白山发电厂。法定代表人:宋树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哲,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玉昆,男。原告白山发电厂与被告常��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哲、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玉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租住白山发电厂位于丰满街21号3单元5楼1号房屋,现合同租期已过。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告向被告发出迁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之前迁出,但被告仍然非法占用该住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从丰满区丰满街21号楼3单元5楼1号房屋中迁出,返还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房产档案馆业务登记表��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山发电厂;2、通知单(2011年10月11日),签收人为被告,证明原告已事先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被告从房屋中迁出。被告未出庭,未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通过白山发电厂行政事务部,租住原告所有的位于丰满街21号楼3单元5楼1号房屋,租期一年。2000年租期届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居住该房屋至今。2011年10月11日,原告白山发电厂行政事务部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被告签收了该通知。通知表示白山发电厂将收回出租房屋,要求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前将房屋腾出。因被告未在限期内腾出房屋,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从该房屋中迁出即返还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租住原告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21号3单元5楼1号房屋,在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形下,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从租住房屋内迁出,被告拒不迁出属无权占有。综上,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从租住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玉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丰满街21号楼3单元5楼1号迁出。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常玉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