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婚后,被告不但未尽夫妻扶养义务,而对于婚生子也漠不关心,未尽母亲的照顾义务,并于2009年6月5日无故离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根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支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关心儿子,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在原告,因原告有赌博恶习,并出卖家中的首饰等,原告还禁止婚生子去被告娘家,且原告对岳父母不尊重。2012年春节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起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理解,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