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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甲与罗乙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罗甲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7月份,被告在自家从事压铸铝合金业务,原告因晚上在家居住时吸入被告生产所排放的废气,感到喉部不适就医,并于2008年8月下旬搬出自家居住,期间呼入被告生产所排放的废气约五、六个晚上。初次就医医生诊断为毒气中毒。之后,原告断断续续就医至今,医生诊断为慢性咽炎。2009年9月18日,经蓬街镇小伍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出资5800元给被告,后被告将生产作坊搬离。另查明,原告自己从事盐酸洗锈业务,且有二十年左右的烟龄。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权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罗甲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原告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原告有二十年左右的烟龄,其自己经营盐酸洗锈业务,且原告真正吸入被告因生产所产生的废气只是五个晚上左右,时间发生在2008年中旬。而原告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均断断续续发生咽喉肿痛就医的事实。虽原告初次就医时医生诊断为毒气中毒,但诊断来源于原告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认定为原告身体不适系被告排放的废气所造成,且近三年内医生对原告的诊断为慢性咽炎,故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7月份排放的废弃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原告亦未能将被告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经蓬街镇小伍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出资5800元作为被告搬迁费用,系双方意思自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罗甲负担。宣判后,原告罗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中“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7月份,被告在自家从事压铸铝合金业务,原告因晚上在家居住吸入被告生产所排放的废气,感到喉部不适就医,初次就医医生诊断为毒气中毒。”原判决第二页最后一段“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权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均可认定,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以“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7月份排放的废气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原告亦未能将被告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的举证是在被上诉人方,依法本案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罗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甲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慢性咽炎,之前上诉人存在受被上诉人排放废气的侵害及自身从事盐酸洗锈业务,且有二十年左右的烟龄的情形。诱发慢性咽炎的病因是多样的,并非单一。从目前上诉人罗甲提供的证据要证明自己的慢性咽炎就是被上诉人罗乙排放废气的侵害所致的依据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罗甲要求被上诉人罗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罗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异代书 记员  赵 灵仙 微信公众号“”